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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丁○○共同代理人 戊○○ 律師相 對 人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代 理 人 己○○代 理 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各5218股、2000股,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土地廠房出租,聲請人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為反對之表示,聲請人業於決議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要求相對人收買股份,惟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聲請本院為股票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營業」,乃在於營業用財產及資本等綜合運用,須依個案情況觀之,並非單指營業用財產即是營業;而所謂「出租全部營業」,則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之情形,有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烏銑條、再製銑、鑄物、銑鼎、針車腳、浴桶爐製造及加工買賣」、「製鋼及軋鋼各種五金器材製造修理並加工買賣」、「各種鑄鋼及生鐵之翻鑄並加工買賣」、「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相對人僅決議將公司土地廠房等營業用財產出租,依前開說明,難謂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所謂「出租全部營業」;況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中既有「不動產租賃業」,相對人決議將公司土地廠房出租,乃是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本屬經營公司自身之營業,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將經營權出租與他人,公司只收取租金之情形有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