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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狀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函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儘速會同承領人之合法繼承人向聲請人或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鎮○○段金敏子小段82-8地號早期放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辦理早期放領公有耕地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承領通知未能寄達公示送達清冊、內政部令、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北府地籍字第0940632858號函、退郵信封、台北縣政府遷徙紀錄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址寄發上開通知函,係遭郵局以「查無此號」加註「此宅已沖毀」為由退回,並非聲請人所稱之「遷移不明」退回,此有上開退郵信封及本院95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遷徙紀錄表所示,相對人業於90年8月1日遷址於台北縣三重市○○○○里○○○路○○○號3樓,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上開通知函亦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謂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民法第97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核與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