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
29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F0~T40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92476元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訴││ │ │標的價額本為1226萬元││ │ │,聲請人並據以繳納11││ │ │萬9888元裁判費,惟聲││ │ │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訴之││ │ │聲明,減縮後聲請人訴││ │ │請裁判訴訟標的價額成││ │ │為1112萬0261元,嗣經││ │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 │ │,聲請人僅對其中923 ││ │ │萬0956元部分提起上訴││ │ │並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 │ │之變更,未上訴部分已││ │ │告確定,則第一審裁判││ │ │費亦僅餘聲請人上訴並││ │ │為變更部分,其後第二││ │ │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依││ │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法││ │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在││ │ │變更之訴價額範圍內,││ │ │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 │ │對人負擔,據此計算,││ │ │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 │ │負擔者應為9萬2476 元││ │ │。 │├─────────────┼─────────────┼──────────┤│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138714元 │ │├─────────────┼─────────────┴──────────┤│ 合 計 │ 2311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