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 請 人 丙○○
丁○○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嗣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且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並出具協議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95年度存字第3210號提存書、協議書及9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