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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3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0號請求不作為等事件中,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0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3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0號和解筆錄正本,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