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B023947、B023948、B023949)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3張(票號:B023947、B023948、B023949)合計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存字第2891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存字第289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