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5458號相對人對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7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對和解繼續審判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雖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7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繫屬中,然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6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亦於民國95年3月30日由本件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後,已合法送達本件聲請人,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58號執行卷及95年度促字第19675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曾就本件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5年度促字第19675號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聲請人雖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亦無法對抗或排除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675號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首揭條文規定既有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