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 請 人 丙0000000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邱淑華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5號)。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7號),且相對人邱淑華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回,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和解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影本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卷、93年度執全字第735號卷、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卷、95年度聲字第2077號卷、93年度訴字第95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7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