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8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萬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80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本院再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