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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意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8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如催告等意思通知,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聲請人所寄發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丁○○行使權利之前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丁○○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前開催告既未達到相對人丁○○而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有未合。次查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有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至聲請人得依法聲請本院為催告或聲請法院就前開催告公示送達後,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因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