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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慧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五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頭邊(面積5×16.5公分)及工商日報全國版報頭下(面積14×5公分)各壹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就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賠償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較少金額,惟仍維持第2項「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一六三三七二號專利、第一六六一二八號專利之物品」之內容,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2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頭邊(面積5×16.5公分)及工商日報全國版報頭下(面積14×5公分)各1日等語。

二、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經查:相對人因過失侵害聲請人新型第一六三三七二號專利、第一六六一二八號專利之物品,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聲請人新型第一六三三七二號專利、第一六六一二八號專利之物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11萬1082 元部分,惟仍維持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並已於95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將本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2項之內容以主文所示之字體、版面登載於主文所示之報紙,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提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各1件供本院參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