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慧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三行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十一行關於「工商日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工商時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