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債票號碼:86B01211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債票號碼:86B01074B、86B01075B、86B01076B)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8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債票號碼:86B01211C)、面額10萬元3張(債票號碼:86B01074B、86B01075B、86B01076B)計80萬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94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260號)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假扣押執行亦經撤回,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9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639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15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472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3月2日95板院輔民字第07989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878號卷、90年度執全字第5260號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卷、90年度存字第5394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