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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23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23號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53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由本院函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23號聲請假處分案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77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72號命令起訴卷、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23號撤銷假處分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5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