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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60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9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