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fo附表┌───────┬───────────┬─────────┐│項 目 費 用 │ 金額(單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130元 │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10,13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