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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之1相 對 人 韋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84年度裁全八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而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0,000元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84年度執全字第1195號)。嗣上開假執行之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裁定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裁定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判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