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9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68,34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19,20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66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件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致聲請人損失968,340元,乃以前開損失主張與本件相對人之前開執行債權抵銷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次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月。
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額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故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164,590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987,540元x5%x40÷12=164,590元),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