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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相 對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一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不得以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查,如聲請人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而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相對人執行名義(即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之確定勝訴判決)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659萬0559元,及自民國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件訴訟進行近5年始確定;另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0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