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保全處分,本院依其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及本件重整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有停業之虞,惟聲請人公司顯有重建再生之可能,已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在案。為期在重整裁定前能保持公司現狀,以免因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或逕行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致聲請人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屆時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爰聲請本院為下列緊急之保全處分:
㈠自本裁定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債權人對於聲請
人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公司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在此限。
㈡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以及破產程序均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在案,有關該公司是否應予重整,尚有待本院依公司法第284條及第285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在此之前,若任令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或由聲請人對於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與本件重整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以外之債務,為任意履行,均有礙於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裁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分,即有必要。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90日之期間,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分。又聲請人營業所雖設在臺中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中市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如本裁定第1項所示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