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富雋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投資富雋實業有限公司,乙○○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民國86年12月間將聲請人登記為富雋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曾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後因乙○○承諾變更登記而和解,然迄未為變更登記,造成聲請人諸多困擾,是聲請人欲對富雋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富雋實業有限公司將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此聲請選任乙○○為富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依卷附富雋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富雋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僅聲請人1人,而股東則有蔡佳盈、乙○○、林栢義及林佳誼等4人,其中以乙○○之出資額最多,與富雋實業有公司利害攸關,復衡聲請人主張係其擅將聲請人登記為富雋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此就聲請人與富雋實業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乙○○應最熟稔,是選任乙○○為富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