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前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酉字第123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酉字第1235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