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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丙○○

甲○○乙○○相 對 人 己○○○

庚○○辛○○戊○○丁○○壬○○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8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6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劉新梅與相對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萬顧間因清償會款事件,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78年度存字第497號,原提存書因921地震已滅失),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78年度執全字第307號),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808號),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稱係所提存之本院78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60,000元尚未取回,且其所有提存書原本因921地震而滅失云云,然查經向本院提存所調取相關資料,系爭擔保金業於78年6月1日由劉新梅依本院78年度取字第638號予以取回,此有本院78年度提存事件(提存)辦案進行簿及78年度提存事件(領取或取回)辦案進行簿在卷憑,顯見本件系爭78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書原本係因劉新梅領取系爭擔保金而已交回本院提存所,並非聲請人所稱係因921地震而滅失,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