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2日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院民事第一、二審所為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顯已變更實情。一審判決:詳判決主文。悠股90年度沙簡字第4號。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厥股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理由㈡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係現尚有效之判例,並對於各級法院有實質拘束力,且該判例所揭櫫之:「…,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等意旨,揆諸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無何不妥之處。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之上開判例係距今已七十餘年前之集極權、專制體制下的舊思維判例云云,顯非有理。⑶本院90年度沙簡字第4號確定界址事件民事審理單記載:茲定於90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應行通知及應辦理事項如左:…1.二造訴代,

2.證人鄭印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法官林新竑90.3.21發交。90年4月9日鈞院正式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惟就所揭示問題為何不予查察?又於92年8月22日再審聲請人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事項予以說明,以查明事實,惟鈞院未予准許,但第二審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法律依據何在?⑷又92年9月9日再審相對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但竟錯誤傳訊蕭延昭到庭,而證人陳秀蘭與鄭印順之證詞顯已矛盾。惟仍不准再審聲請人請求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矛盾予以說明,以查明事實。又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對於本件訴訟逕為判決是否有實質拘束力?依據何在?⑸又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呈庭資料,竟拒絕受理,是否依法行事?⑹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重測調查後,僅再審聲請人土地減少,而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後二次就系爭土地施測結果亦顯矛盾。足徵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11月20日所為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似爭執確定判決當否,惟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審理疏漏,為法所不許。又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並須於訴狀中表明,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舉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7條之規定,但其聲請狀內,並無記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一再聲請再審,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裁判可資參考)。查本件聲請人固係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舉事由卻係針對本院90年度沙簡字第4號、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及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等確定判決結果所提出之疑問,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確定判決之基礎裁判或行政處分究竟為何?以及嗣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有何變更?等具體事由,況且,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自屬於法不合。

㈡至於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係現尚有效之判例,

且對於各級法院有實質拘束力,而該判例所揭櫫之:「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等意旨,揆諸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無何不妥之處,已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記載明確,並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考。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參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㈢另對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聲請意旨,既未表明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此項聲請意旨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