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丙○○○即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乙○○複 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再審 被告 甲○○即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
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四略謂:「上訴人丙○○○以民國70年以來占有狀況為據,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所示A、C二點之連線為界,自難採擇」。然再審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係於75年1月9日申請登記,於75年2月5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憑,故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再審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蕭延昭並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人員,而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有再審被告於92年9月9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日清地測字第0950006209號函可證,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其任職機構率爾採為判決基礎,並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理由,顯有採證不憑證據之違法。前開事由均屬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68條之規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與鄰地糾紛如何處理,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五略謂:「再按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原則上無涉,得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者,應限於相鄰土地,係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或行政處分原因,且爭訟土地之所有外緣均以相同之地籍圖經界線(如同屬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屬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施測之情形,始能適用。至於在其他之事例,僅能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不符:::訴外人陳秀蘭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246、247、248地號土地係毗鄰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242地號(重測前大肚段第188之28地號)土地,陳秀蘭之上開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總和為14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總和為137.84平方公尺,減少3點14平方公尺,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說所載相關地號土地位置可資參照,參以重測前上訴人甲○○所有大肚段第188之28地號南界界址為一直線,重測後福利段第242地號南界界址則帶有折角,非成一直線等情,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及證人鄭印順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筆錄所附圖面可稽,是以上訴人甲○○所有重測後福利段第242地號之土地形狀及面積,於重測時均發生變動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地籍圖所測繪之系爭2筆土地之增減,無庸審酌其面積增減,然卻對被審被告與陳秀蘭之土地增減面積予以審酌認定,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導致再審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棄之不顧,其心證偏頗,且未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三略謂:「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見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與附圖二補充鑑定圖A、B二點之連線,與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均屬一致,且不生地上物逾越使用之情形,堪認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即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所在」。惟再審原告本即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因本件再審被告指界錯誤,致重測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且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標明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後其土地地籍圖之界址是否相同?如有不同,應加以標明。又其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加以標明其位置、面積及不同之原因為何?」;再審原告更曾於92年8月22日上訴理由中表明,就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尚未函覆之問題,聲請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到庭表示意見,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未就前開問題函覆,僅以鑑定書表明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為結論,原確定判決並據為判決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聲請再審部分:(一)相對人於92年9月9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而證人既涉偽證等情事,背離事證明確,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法官竟未審究,漏未斟酌;聲請人依法提出之事實及理由等爭執事證在卷,法官未依職務上已知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律規定,而引民事訴訟法第95條認係本案無涉之爭點,其裁決偏頗,背離卷證。(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認有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訂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而釋字第482號解釋認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包括聽審權、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式上之平等權,故闡明權係訴訟權落實於民事訴訟程式上之具體內涵,法官負闡明義務,以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式。然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曾請求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85年4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是否因指界錯誤致重測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予以說明,以查明事實,惟法官並未為之,有違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式上之平等權。且歷審法官並未審究本件相對人當時聲請證人到庭公開具結之法律責任,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原確定裁定無法詮釋聲請人享有之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式上之平等權,其所引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12號判例亦涉牴觸憲法第16條之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規定。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
(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號),係於93年2月20日宣示,且不得上訴,並於93年3月10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應於93年2月間確定,及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均可認定。
(二)然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參、另按聲請再審,必須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應備之法定程式。亦即,應指明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情形以為理由,始為合法。若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之情形,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前開主張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