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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即再審聲請人 69再審被告 甲○○即再審相對人 6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2月20日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國95年3月27日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㈡92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未詳審卷證資料,再審被告所提之聲請狀舉證,與本院準備程序所載不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並未調查、執行,所為判決損害再審原告權益。㈢再審原告於92年8月22日所呈之上訴理由,提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5.36平方公尺,仍請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事項予以說明,但並未獲准傳訊到庭。何況再審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印順,就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一審就已應訊。二審准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顯未遵守法律程序。㈣綜上所述,未准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就確認之訴到庭說明疑點,任憑再審被告片面陳證,再審原告無可求證其實,也未能公開辯論,率爾作成確定判決,難令信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4款及469條第1項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廢棄;⑵9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部分廢棄;⑶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90年11 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係於93年2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而觀諸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其顯係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即知悉相關事實,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發生,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自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狀附卷可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於再審聲明中表示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惟於理由中所舉之事由均係針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表示不服,並未表明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