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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5樓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61,414元(即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加上系爭建物現值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