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被告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608號17之2房屋,乃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占有權,為限制被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原告因被告之容忍其為修繕行為所可能增加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呈報其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120元,因修繕後可得使用者為其房屋之污水排放設施,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