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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甲○○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1,6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