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一系爭訴訟標的(即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1622建號建物)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房屋課稅現值,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