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0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補字第三0二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