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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邱登志、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44,58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