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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11,39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2,9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97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