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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乙○○○

己○○○丙○○甲○○丁○○辛○○

戊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庚○○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交通路公路總局等間給付徵收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655,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