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於股票上簽名、蓋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