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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元,原告乙○○部分為伍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應徵原告甲○○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另原告劉夢松則為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