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 8月間因擬共同設立「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立「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惟嗣後「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因故未能設立,原告遂於94年 3月10日向被告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 272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原告聲明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僅剩被告一合夥人,合夥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當然歸於解散,且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事宜,經本院分為94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受理,兩造於該案94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應立即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兩造嗣於95年3月1日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顯見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前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又該合夥事業曾於79年 8月30日向訴外人陳阿女購買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3,150元,原告為購買上述土地應有部分,曾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1,00 0,000元,並於79年8月20日存入被告所經營之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巢公司)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設之3293-6號甲存帳戶內,然被告於上述日期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時,堅稱原告未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拒絕將原告之上開出資款1,000,000元返還原告,則原告自有起訴確認其曾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上述金額之利益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 1,000,000元。另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合夥事業唯一之合夥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合夥事業既別無其他債務必須清償,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及第698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000,000元及333,150 元,出資比例約為3比 1),請求被告將如上開土地如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 1,000,000元;另被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曾出資 1,000,000元一事並無爭執,惟抗辯:原告之 1,000,000元出資額,係用於支付系爭合夥事業另向訴外人蔡郭傳、蔡蘇秀珠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原地號為南投縣○○鎮○○○段63-161、63-162地號,以下簡稱上開茄荖山段土地)尾款之用,至於購買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乃由被告以其經營之鷹巢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79年9月25日、79年12月 7日,金額為866,450元、406,700元,票據號碼為SZ50257號、SZ50268號之支票2紙所支付。上述茄荖山段土地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屬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故該 2項不動產於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時,均應列入清算範圍,原告僅請求將部分合夥財產(即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就已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茄荖山段土地亦屬應行清算之財產一事卻避而不談,自非有理。至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95年3月1日會面,惟其 2人於該日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人、清算方法、清算事務為何,均未達成共識,故兩造未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原告在清算尚未完結前,即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之部分合夥財產依其出資額比例受分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臺中大全街郵局94年3月10日第372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和解筆錄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79年 8月間因擬共同設立「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
而成立名為「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合夥事業。
㈡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曾出資1,000,000元。
㈢原告曾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72號存
證信函,以「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設立為由,聲明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合夥事業至此因僅剩被告一合夥人,合夥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當然歸於解散,且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㈣原告曾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事宜。嗣兩造於該案94年 9月28日準備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應立即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未履行上開合夥出資義務者,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
四、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向訴外人陳阿女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出資 1,000,000元,惟該筆款項已存入以被告經營之鷹巢公司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故原告有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為 1,000,000元之法律上利益;又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唯一財產,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合夥事業於解散前對外並無負債,則經兩造於95年3月1日進行清算,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將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 1,000,000元一事,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業經清算完畢?㈢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合夥事業曾出資 1,0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出資之數額為 1,000,000元一事,並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1,000,000 元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㈡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至3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復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以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事宜於95年3月1日會面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然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於該日清算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有關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結一事,既係原告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之前提,自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確於其在95年3月1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會面時即清算終結,則原告應承受此一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其在未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前,即起訴請求返還出資,自乏依據。㈢再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原告主張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系爭合夥事業向訴外人陳阿女購買,惟借被告之名辦理登記等情,核與其提出之書立日期為79年 8月30日、買賣標的物為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陳阿女,買受人則為「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等情相符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兩造係為籌設「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一事,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且「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合夥事業購買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後,業於81年 3月27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內提出之「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於「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由該公司所繼受,則原告仍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其得於該合夥事業解散後,請求按出資比例受分配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曾出資 1,000,000元一事,既無爭執,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 1,000,000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又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為設立「大覺院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購買,則在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由該公司繼受該項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故該項不動產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於其聲明退夥而解散後,業經清算完畢,則其訴請被告本於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非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㈠:
┌─┬────────────┬──┬──┬────┬─────────┐│ │土地坐落 │ │ │ │ ││ ├───┬────┬───┤ │ │ │ ││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地目│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 ││ ├───┼────┼───┼──┼──┼────┼─────────┤│ │南投縣○○○鎮 ○○○段│365 │田 │1/5 │北勢湳段146 地號 ││ ├───┼────┼───┼──┼──┼────┼─────────┤│地│南投縣○○○鎮 ○○○段│353 │原 │9/60 │北勢湳段145-1地號 ││ ├───┼────┼───┼──┼──┼────┼─────────┤│ │南投縣○○○鎮 ○○○段│354 │原 │9/60 │北勢湳段145-2地號 ││ ├───┼────┼───┼──┼──┼────┼─────────┤│標│南投縣○○○鎮 ○○○段│366 │原 │9/60 │北勢湳段146-1地號 ││ ├───┼────┼───┼──┼──┼────┼─────────┤│ │南投縣○○○鎮 ○○○段│364 │原 │9/60 │北勢湳段146-2地號 ││ ├───┼────┼───┼──┼──┼────┼─────────┤│示│南投縣○○○鎮 ○○○段│363 │原 │9/60 │北勢湳段147-1地號 │└─┴───┴────┴───┴──┴──┴────┴─────────┘附表㈡:
┌─┬────────────┬──┬──┬────┬─────────┐│ │土地坐落 │ │ │ │ ││ ├───┬────┬───┤ │ │ │ ││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地目│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 ││ ├───┼────┼───┼──┼──┼────┼─────────┤│ │南投縣○○○鎮 ○○○段│365 │田 │3/20 │北勢湳段146 地號 ││ ├───┼────┼───┼──┼──┼────┼─────────┤│地│南投縣○○○鎮 ○○○段│353 │原 │9/80 │北勢湳段145-1地號 ││ ├───┼────┼───┼──┼──┼────┼─────────┤│ │南投縣○○○鎮 ○○○段│354 │原 │9/80 │北勢湳段145-2地號 ││ ├───┼────┼───┼──┼──┼────┼─────────┤│標│南投縣○○○鎮 ○○○段│366 │原 │9/80 │北勢湳段146-1地號 ││ ├───┼────┼───┼──┼──┼────┼─────────┤│ │南投縣○○○鎮 ○○○段│364 │原 │9/80 │北勢湳段146-2地號 ││ ├───┼────┼───┼──┼──┼────┼─────────┤│示│南投縣○○○鎮 ○○○段│363 │原 │9/80 │北勢湳段147-1地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