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5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867,360元,向訴外人陳永發購買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3,346‧9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里鄉○○○段475之1地號、面積3,336平方公尺),並於75年5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二、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縱日後因土地重測而有面積增減之情形,要與出賣人無涉。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陳永發合資購買,因土地重測而面積增加,原告應就系爭土地增加部分之面積按每坪5,000元補償被告,並要脅迫使原告簽立同意書。被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前開主張即非有據,且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所爭執,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3,346‧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清水所有,係陳永發與訴外人林清炎、張明村、羅松江及被告共同出資,於67年4月7日向訴外人吳龍雄所購買,並同意由張清水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則於67年6月26日以每坪2,600元,向陳永發、林清炎、張明村、羅松江之代理人即被告購買80坪;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因法令限制無法細分,且原告欲興建農舍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69年11月11日暫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登記無效或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之事由,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次查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出於登記無效或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之事由,則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另查系爭土地其中42坪屬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必要。再查被告主張原告僅購買80坪,而系爭土地當時因法令限制無法細分,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縱為真正,然於被告或其他權利人請求返還登記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則原告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因兩造間仍有前開借名登記之爭執,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發問後,仍僅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而不確認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則本院就該部分原因事實部分,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