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培誠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1年起即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產品開發工作,為公司之產品開發部產開二組組長,亦為原告公司研發之重要幹部,在任職期間對原告公司主力產品之語音/音樂控制晶片、多媒體控制晶片、微控制晶片、液晶顯示控制晶片、記憶晶片之軟/韌體設計開發,以及對於原告公司研發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瞭若指掌。原告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與李培誠簽有員工保證書,約定李培誠於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2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應按原告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李培誠並邀同被告2人擔任其上述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洩漏營業秘密及違反保證書內容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嗣李培誠於93年3月間以轉換工作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並於93年4月15日正式離職;李培誠於離職後不久,旋即與同時離職之原告公司員工盧建銘、柯俊全、陳智信等人,一同進入與原告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奕兆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稱奕兆公司,該公司於93年4月28日始核准設立)任職,奕兆公司所提供之主要服務為微控IC開發及代理,主要產品為電子教育玩具、音樂玩具等,與李培誠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且主要產品亦與原告公司屬同性質,且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即有13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又13人中於93年2月至8月期間自原告公司離職而進入奕兆公司者,即高達10人,進入奕兆公司所從事者皆為與原告公司相同,而本為原告公司客戶之金立洋公司,在奕兆公司成立後一年之時間,原告公司與金立洋公司之委託專案件數即減少90%,顯然李培誠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非法挖走原告既有客戶,損害公司權益甚鉅,李培誠應有違反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又查李培誠與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陳智信、乙○○共同於工作時私接專案兼職,賺取額外報酬,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本公司)雖表示未曾委託李培誠從事開發工作,惟確曾委託乙○○、陳智信「LCD遙控器軟體開發案」等兩起專案開發工作,係由乙○○將元本公司討論或要求更改之內容其中涉及李培誠、陳智信工作部份,轉寄予渠等二人,李培誠於完成工作後,再將修改之程式以電子郵件寄給乙○○,再由乙○○轉寄給元本公司之吳俊俞作為回覆,可知乙○○代表對外接案,實際上再由李培誠、陳智信完成軟體設計及開發,共同完成委託之專案,雖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但李培誠實質上參與工作,亦應認為有違在外兼職之禁止規定,而有違反員工保證書之約定,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訴外人李培誠離職前二年於公司支領之薪津計新台幣(下同)1,119,918元,作為損害賠償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員工保證書之記載:「任職期間內
或離職後二年內被保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按本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而所謂人事保證乃指受僱期間內被保證人職務上行為造成之損害,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然本件保證書內容之記載除任職內之事由,更言明離職後二年內如有違反時,保證人亦須負賠償之責,顯然此保證書已非單純人事保證,而係結合有一般保證性質,本件事實有關洩密部份發生於訴外人李培誠離職後,自應適用離職後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言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按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賠償,故本件並不適用有關人事保證消滅及賠償範圍之限制,又員工保證書第5條內容「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等語,可知雙方約定包括競業禁止之規定。訴外人李培誠與被告甲○○、丙○○依員工保證書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可僅向被告提出請求,而李培誠於93年5月12日始任職於奕兆公司,原告於95年4月14日起訴,尚未逾二年之期間,時效自未消滅,並無民法第756條之7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查李培誠於93年4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以後,於93年5月12
日任職於奕兆公司,不論李培誠任職於原告公司或奕兆公司,皆係憑其本身之專業知識,故李培誠任職於奕兆公司,與其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乙事並無關係,原告並無具體指出李培誠任職原告公司所取得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之內容為何,原告應先具體指出李培誠任職原告公司所取得之生產技術或客戶資料為何,進而再論斷李培誠有無將該等生產技術或客戶資料予以洩漏,如有洩漏,該洩漏行為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之生產技術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以及李培誠私接專案兼職之事,又導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員工保證書第5條約定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文義,又憲法第15條保證人民之工作權,原告起訴狀似指訴外人李培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不得至奕兆公司任職,顯然限制李培誠之工作權,有違憲法之規定。
㈡同事、朋友間互相轉寄電子郵件,係一般常見之情形,原告
以訴外人乙○○收到電子郵件,而於91年11月4日將之轉寄給李培誠、陳智信,進而指李培誠在外私接專案兼職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原告對訴外人乙○○及其保證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受理在案)中所檢附證一之「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立約人為元本公司與乙○○、陳智信,並無訴外人李培誠之名字,該合約顯與李培誠毫無關係,且該合約書並無當事人簽名或用印,訴外人乙○○於訴訟中亦證述未簽署前開合約書,故並無原告所稱私接專案兼職之情形,且原告指稱上情係於91年11月間發生,距原告於95年4月14日起訴之日,亦已逾三年有餘,被告亦得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㈢李培誠業於93年4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依民法第756條之
7規定,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人事保證關係隨之消滅,原告以李培誠離職後至奕兆公司任職而提起本訴,而對被告請求履行人事保證責任,顯無理由,且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因此兩造間之員工保證契約關係,應先適用人事保證之規定,原告辯稱員工保證書約定離職後二年內之保證範圍無民法第756條之7之適用、復主張其依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對李培誠任職期間在外兼職、離職後改至奕兆公司任職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不適用民法第756條之2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系爭員工保證書記載「離職後二年內」部分,顯違反民法第756條之7人事保證關係隨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之效力規定,且該約定將人事保證責任延長至離職後二年內,亦違反民法第756條之3保證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規定,應屬無效;復按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故原告逕行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李培誠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二年在原告公司支領之薪津,顯無理由。原告對李培誠之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李培誠93年4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起算,而原告迄未對李培誠請求損害賠償,其對李培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李培誠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對原告亦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訴外人李培誠在91年1月21日到93年4月15日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1員工保證書為真正。
㈢李培誠於93年5月12日到奕兆公司任職,在奕兆公司開發部門任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厥在於,李培誠有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取得其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造成損害?其有無在任職期間在外私接專案兼職?如有以上情事則本件有無民法第756條之7、第756條之2之適用?以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玆說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如下:
㈠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關於李培誠任職之「員工保證
書」約定:「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兩年內被保人 (指李培誠)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按本公司 (指原告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⒌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員工保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探究上開契約內容關於被保證人李培誠離職後之行為部分,並非要求被保證人李培誠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事業單位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應賠償若干元」此類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僅在防止被保證人李培誠於離職後持有、使用或外洩其於在職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類似之商業資料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據此,不能以李培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是否曾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遽而要求被告應負保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李培誠在離職後曾持有、使用或外洩其於在職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類似之商業資料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始得依據上開約定,要求被告負保證責任賠償損害。
㈡惟查:原告主張李培誠離職後進入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相同之奕兆公司,且擔任職務與在原告公司從事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而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即有13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又13人中於93年2月至8月期間自原告公司離職進入奕兆公司者即高達10人,且進入奕兆公司所從事者皆為與原告公司相同工作,以及本為原告公司客戶之金立洋公司,在奕兆公司成立後一年之時間,原告公司與金立洋公司之委託專案件數即減少90%等情,縱認屬實,尚難遽而推論李培誠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產品及挖走原告既有客戶致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稱其公司員工離職後轉至奕兆公司任職及金立洋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專案件數減少90%,係由李培誠引導、造成;縱認為上述「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含有「競業禁止」條款之意旨,原告亦未就其透過上述約定所欲保護之原告企業利益為何?以及李培誠至奕兆公司任職究竟侵害原告公司何項營業秘密、或只是使用李培誠個人之專門技術或該行業之通行技術?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況且,該約定內容,並未限制李培誠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並提供適當之代償措施,已踰越「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範疇,未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作平等、合理之考量,顯屬不當限制李培誠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援引該約定內容,要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李培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當時任職原告公
司之員工陳智信、乙○○共同接受元本公司之委託,於工作時私接專案兼職,違反員工委託書第6條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就上開爭執事項函詢元本公司之結果稱該公司於91年6月至12月間,並無委託李培誠從事開發工作,惟確於91年11月4日與乙○○君簽署兩起專案開發合約書等語,有元本公司95年7月19日元 (95)第006號函附卷可稽。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元本與我有合作一開發案,參與的只有我一人。」、「(問:李培誠有無參與此案?)沒有,是只有我一人參與此案,因為我知道之前李有做過類似的案子,我是以私人情誼拜託他幫忙,提供專業的意見,請他評估這個案子是否可作,順便請他提供之前案子之功能、程式供我承作元本電子的參考。」 (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及證人李培誠於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問:原告起訴狀附之原證4及原告今日庭呈之原證2,DEMO PROGRAM內容為何?)這是IC的執行檔,不是我在原告公司使用程式,這程式是我在得利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寫的程式碼。如果是使用原告公司的程式碼,原告公司工程師就會知道如何將程式下載至他們的IC或ICE內。」、「(問:有與乙○○在外兼職?)沒有,乙○○知道我之前有做過RF吊扇遙控器,距離比較遠,所以我就將DEMO PROGRAM寄給林,並未向其收取費用,單純是朋友的幫忙。
」、「我寄給林的DEMO PROGRAM檔案燒在IC上就可以直接拿來使用。當時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這與原告公司的IC 無關」(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綜上,尚難據以認定李培誠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外兼職接案等情;況且,原告對於所主張李培誠在外兼職乙節,迄僅提出李培誠與乙○○間之往來E-MAIL文件影本為證,而觀該E-MAIL文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李培城確實曾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外兼職,且原告亦自承對於95年4月14日起訴狀原證四附件二及附件三所夾帶之「FANTX.HEX」及「FANRX.HEX 」檔,無從得知其內容,自更無從據以推論其所指稱上情屬實,此外,原告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李培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在外兼職接案,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從而,訴外人李培誠並無原告所指述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約
定之情形,原告依據上述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而賠償其損失,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李培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56條之7、第756條之2之適用,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