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辛○○即反訴原告
壬○○戊○○被 告 己○○
庚○○
樓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丙○○○與被告辛○○、壬○○、戊○○3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辛○○、壬○○、戊○○、己○○、庚○○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54之1號土地及其上之被告辛○○、壬○○、戊○○、己○○、庚○○、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鋼架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出售予原告丙○○○,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業已於95年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
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朝陽於80年間所興建,賴朝陽死亡後由被告辛○○、壬○○、戊○○、己○○、庚○○、丁○○○6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占有前開建物,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辛○○、壬○○、戊○○雖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惟被告己○○、庚○○、丁○○○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而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辛○○、壬○○、戊○○3人未得前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其交付自不生效力,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仍屬被告辛○○、壬○○、戊○○、己○○、庚○○、丁○○○6人占有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故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租金計算係依台灣省政府訂頒省有土地租金費率計算,而台灣省政府81年7月17日府財五字第73233號函頒省有土地出租費率在商業區及市場基地,按公告地價年息7.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1,500元,遭占用面積1,413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2,126,565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177,21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土地與建物均為買賣標的物,否則無點交系爭建物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出賣人為被告辛○○、壬○○、戊○○,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被告6人,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且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事項第3、6條及房地產權點交書之約定,可知原告並無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默許,被告抗辯自無理由。(二)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之概念,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其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全體,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辛○○、壬○○、戊○○並兼代理被告己○○、庚○○部分,但並未經授權代理被告丁○○○;且由被告丁○○○等拒絕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情事,更足證明被告辛○○、壬○○、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丙○○○,則被告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丁○○○、辛○○、壬○○、戊○○、己○○、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5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面積1,362.6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丁○○○、辛○○、壬○○、戊○○、己○○、庚○○應自9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21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拆屋還地部分:(一)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由被告辛○○、壬○○、戊○○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丙○○○,並依原告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復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予原告丙○○○,被告已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交付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與系爭土地一併讓與點交予原告丙○○○,自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讓與原告,則被告對系爭建物亦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二)系爭土地、建物原屬被告所有,縱認系爭房屋未同時出讓,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被告對原告具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正當權源;況系爭土地本屬被告所有,點交前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民法第373條規定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被告於點交前仍有使用收益之權,亦不得指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二、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縱認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且點交系爭土地前,被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仍有使用收益權,均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丙○○○與被告辛○○、壬○○、戊○○3人於94年11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辛○○、壬○○、戊○○(前3人應有部分均為162分之40)、己○○、庚○○(前2人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7)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54之1號、第354之63、第350之13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丙○○○。另約定於簽約後,被告辛○○、壬○○、戊○○取得全部持分(即應有部分)再移轉過戶予原告丙○○○。
二、原告丙○○○與被告辛○○、壬○○、戊○○另於95年2月10日簽立房屋產權點交書,約定後續賣方仍須再配合出具房屋稅籍更正過戶。
三、前開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鋼架造房屋,原為賴朝陽於80年間所出資興建,賴朝陽死亡後,由被告辛○○、壬○○、戊○○、己○○、庚○○、丁○○○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四、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業已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被告辛○○、壬○○、戊○○業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六、系爭第354之1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自93年後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且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故如已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查: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辛○○、壬○○、戊○○業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業如前述;且由系爭房屋產權點交書所記載內容觀之,亦無相反之約定,則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讓與人即被告辛○○、壬○○、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丙○○○。
(二)又前開建物原為賴朝陽於80年間所出資興建,賴朝陽死亡後,由被告辛○○、壬○○、戊○○、己○○、庚○○、丁○○○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且參酌被告己○○、庚○○、丁○○○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堪認其等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丙○○○;況被告己○○、庚○○、丁○○○業表示願追認該讓與行為,有被告己○○、庚○○、丁○○○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若認被告辛○○、壬○○、戊○○係未經被告己○○、庚○○、丁○○○同意而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丙○○○,則已因被告己○○、庚○○、丁○○○之前開追認而生效,且該追認亦無庸經原告丙○○○之同意,附此敘明。
(三)由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等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丙○○○,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辛○○、壬○○、戊○○、己○○、庚○○將前開房屋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自屬無據。
三、另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蓋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等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辛○○、壬○○、戊○○、己○○、庚○○應自9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214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辛○○、壬○○、戊○○、己○○、庚○○將前開房屋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辛○○、壬○○、戊○○、己○○、庚○○應自9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21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同前開先位之訴所載。二、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根據,係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特別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要通知現任房客在95年1月搬遷,則依當事人之真意,該條約定乃被告應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丙○○○。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標示欄之所以未將系爭房屋列入,係因買賣雙方認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未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始未於不動產標的物欄標示。四、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事項第3、6條及房地產權點交書之約定,均可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辛○○、壬○○、戊○○、己○○、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5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面積1,362.65平方公尺、建照執照字號(80)中工建建字第1479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鋼架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乙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丙○○○。(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只須讓與使用權,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建物,買賣契約中亦無須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約定。且系爭建物並非買賣標的物,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欄未記載建物,即知其然;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約定,應依原告請求提出必要文件供其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此適足證明被告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並無拒絕會同辦理,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提出交付文件,亦未要求協同辦理稅籍變更。二、被告丁○○○、己○○、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原告亦無其他契約關係,原告丙○○○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己○○、庚○○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同先位之訴部分所載。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頁特別事項第3條約定,於簽約後賣方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現租賃房客,於95年元月底前搬遷,不再續租,倘期限內房客仍未遷移,買賣雙方應共同處理。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欄,僅記載系爭土地,而無系爭建物之記載。
四、系爭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5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面積1362.65平方公尺、建照執照字號為(80)中工建建字第1479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為鋼架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故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9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查: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原告丙○○○與被告辛○○、壬○○、戊○○3人於94年11月8日所訂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丙○○○僅能請求被告辛○○、壬○○、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定或約定義務。是原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告丁○○○、己○○、庚○○移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所有權部分,自屬無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欄,僅記載系爭土地,而無系爭建物之記載,雖如前述。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辛○○、壬○○、戊○○業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及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丙○○○,並為移交;暨原告丙○○○與被告辛○○、壬○○、戊○○另於95年2月10日簽立房屋產權點交書,約定後續賣方仍須再配合出具房屋稅籍更正過戶,亦如前述;另參酌證人甲○○亦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包括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有點交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包含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但出賣人係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且被告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丙○○○,均可認定。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辛○○、壬○○、戊○○、己○○、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5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面積1,362.65平方公尺、建照執照字號(80)中工建建字第1479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鋼架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乙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擔,交屋日後由買方負擔。而反訴原告於95年2月10日點交系爭土地、建物時,業已交付94年7月1日至95年2月10日期間之應納房屋稅額14,014元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未向稅捐機關為移轉產權之申報,致稅捐機關就95年全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26,484元,仍以原納稅名義人開立,而由反訴原告於95年5月30日繳納完畢。二、因前開95全年度房屋稅業由反訴原告繳清,反訴被告受領交屋日前由反訴原告交付之前開14,014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已消滅,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若非不當得利,就反訴原告已繳納之交屋日後房屋稅款(即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12,470元)亦得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三、房屋產權點交書所記載「雙方同意不計算房屋稅補貼」,前開記載是指房屋點交之後到稅籍變更之前,稅籍變更之前都是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雙方不再補貼計算。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以移轉占有之時間為準,與房屋稅籍是否變更無涉。(二)況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稅籍之變更,僅需依反訴被告要求提出必要證明文件即可,並無為反訴被告辦理稅籍變更之義務。本件反訴被告迄未對反訴原告為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通知,反訴原告即無從履行該項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4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點交尚未完成,仍在反訴原告占有中,且反訴被告曾請求反訴原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惟遭反訴原告拒絕而未協同辦理,房屋稅自應由被告負擔。二、房屋產權點交書所載雙方不計房屋稅補貼之真意,是指兩造在合約書約定,各分擔一部分房屋稅,當時曾按前一年度之稅額計算出被告負擔之金額,嗣於房屋產權點交書有前開記載,係因顧慮若計算之金額與實際應繳納之金額如有不符時,兩造就不再相互補貼差額。三、反訴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反訴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本訴被告6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人不同,反訴被告亦無因契約而負擔房屋稅之問題。且本訴被告6人既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其繳納房屋稅捐係為自己管理事務,故本件亦無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同本訴部分兩造不爭之事實所載。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擔,交屋日後由買方負擔。
三、反訴原告於95年2月10日點交系爭土地、建物時,業已交付94年7月1日至95年2月10日期間之應納房屋稅額14,014元予反訴被告。
四、95年全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26,484元,仍由反訴原告於95年5月30日繳納完畢。
五、反訴被告95年6月16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14,014元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固有明文;然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擔,交屋日後由買方負擔;與反訴原告於95年2月10日點交系爭土地、建物時,業已交付94年7月1日至95年2月10日期間之應納房屋稅額14,014元予反訴被告,均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交付前開14,014元予反訴被告,係出於清償債務(前開約定)而為給付,應可認定。
2、證人甲○○結證稱系爭房地產權點交書中記載雙方同意不計算房屋稅補貼後續賣方仍須配合出具證件,辦理房屋稅籍更正過戶之真意,係指算尾款時賣方要補貼前開14,014元給買方,嗣買方同意賣方不需再給前開14,014元,但賣方仍須配合將房屋稅籍過戶辦好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既約定買方即反訴被告同意賣方即反訴原告不需再給付前開14,014元,然反訴原告於前開約定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確仍交付該14,014元予反訴被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次按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足當之。查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原告,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則反訴原告繳納該稅款係盡自己公法上義務,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況兩造既有前開約定,反訴原告亦非無義務,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14,014元。
三、系爭12,470元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足當之。查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繳納該稅款係盡自己公法上義務,且兩造亦有前開約定,業如前述。
則系爭12,470元並非代反訴被告繳納,自無無因管理可言;且反訴被告亦未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至兩造既約定雙方同意不計算房屋稅補貼後續賣方仍須配合出具證件,辦理房屋稅籍更正過戶,此有前開房地產權點交書可憑,由前開記載之前後文義以觀,兩造確同意交付系爭房屋後至辦理房屋稅籍更正過戶止,兩造不再補貼計算房屋稅,應可認定。是反訴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47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014元及其法定利息;及另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47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