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02號聲請人即原告 丙○○訴訟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
乙○○相對人即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林正和律師邱雅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收受和解筆錄後,即持續與相對人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皆置之不理,又聲請人為保障其債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日出溫泉公司財產時始知相對人係為達脫產目的,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之和解。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02號請求辦理股票過戶事件,兩造於95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協議室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筆錄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其不變期間應自95年12月8日起算30日,即至96年1月7日止。次查,聲請人迄至96年2月12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專用章可稽,顯見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至於相對人若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問題),從而,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