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丙○○
8巷62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逢甲公園廣場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8號2樓上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逢甲公園廣場A棟九十四年度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一樓後院舖設水泥後,設立腳踏車專用停車場」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確認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逢甲公園廣場A棟94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3:「1樓後院舖設水泥後,設立腳踏車專用停車場」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逢甲公園廣場A棟大樓使用執照之內容為:「本建築物係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留設之開放空間應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被告之主任委員高文遠於94年6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告知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述事項,該次會議之提案3:「1樓後院舖設水泥後,設立腳踏車專用停車場」經兩次表決,以第二次表決贊成票40票而決議通過該項提案。惟該腳踏車停車場靠近原告住家臥室,往來車輛之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使原告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自94年11月至95年3月間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且原本開放綠化之空間變成車棚,影響景觀,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業經查報拆除在案,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3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該提案之決議無效,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及精神上損害等語。
參、被告則以:94年6月27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3作成上開決議,會後將資料函送西屯區公所備查。
台中市政府於94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稱,關於社區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申報案,得向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課辦理,被告則將該申報案列入95年6月23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俟決議後即可向台中市政府申報設置。系爭車棚被列為違建,係因設置當時尚無相關管理辦法可憑,現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業已公布,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車棚之設置應屬合法。由於社區孩童腳踏車無處停放,易造成亂置及危險,並影響社區整體觀瞻,被告考量全體住戶之利益,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住家一樓後院改為水泥空地,供社區住戶停放腳踏車,而腳踏車並非如機車般製造噪音或空氣污染,且夜間鮮少有孩童騎腳踏車進出,不致妨礙原告居家安寧,原告主張其有焦慮、鬱悶、情緒不穩、失眠等症狀,應與車棚之興建無關。又,原告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今卻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15日變更其聲明如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高文遠因主任管理委員改選而代理權消滅,由新任主任管理員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公告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公共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固有召集會議議決之權利,惟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任何事項均得以多數決決議,其權限受有限制,乃係至明之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該決議係屬無效,此即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權之界限(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本件逢甲公園廣場A棟94年6月27日所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3:「1樓後院舖設水泥後,設立腳踏車專用停車場」一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而依上開決議所興建之停車場(車棚),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查報為違建,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並被被告所不爭。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車棚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逕行決議建造,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至使事後得否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申請建造車棚、被告是否將決議送西屯區公所備查、該車棚依事後制定之法規是否得就地合法、該決議是否基於全體住戶權利之考量、及原告是否於事後以書面表示反對,均無礙於該決議在議決當時係屬違反法令之事實,被告主張決議並未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損害與行為之間並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被告所設立之腳踏車停車場靠近原告住家臥室,往來車輛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使原告焦慮、鬱悶、情緒不穩及失眠,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因而就醫受有損害,並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上開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焦慮、鬱悶、情緒不穩及失眠」、「自訴因為住家臥室後方改建車棚壓力引起不適」、「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等語,惟焦慮、憂鬱均屬現代社會常見之精神症狀,任何生活環境適應不良均有可能產生此種結果,原告雖自訴因住家臥室後方改建車棚壓力引起不適,惟此係原告所主述引起症狀之原因,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焦慮、憂鬱及失眠係車棚興建所引起,而認兩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向有爭執,即使認為管理委員會於法律上有侵權行為能力,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對於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審查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本件逢甲公園廣場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車棚應予興建,則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亦難認為有何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定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