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四年雅登資字第一七六四一○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緣訴外人荃薰精品商行即吳文龍於民國(下同)93年間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僅繳至民國94年12月21日即未再繳納,目前尚積欠本金餘額442,342元,經原告主張到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
⑵經查被告戊○○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戊○○因意圖避免遭
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移轉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既深且大。
⑶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文龍(訴外人荃薰精品商行負責人,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為直系血親兄弟,被告戊○○在訴外人荃薰精品商行作業務性質工作。被告乙○○稱「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之價格買下……改由被告乙○○繳納銀行貸款」非為事實並不足採。蓋被告乙○○稱因工作不穩未獲貸款,然既工作不穩,且無法獲得貸款,怎麼有能力買賣該不動產,分明僅為藉口,按一般房屋買賣過戶,其房屋貸款設定義務人亦會更改為現所有權人,此為一般交易常態,否則,倘現所有權人不為繳款,因設定義務人未改變,原所有權人仍須繳款,此非為常態之舉,亦即屬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提出向銀行聲請貸款之證明及工作證明,證明其有能力買賣房屋並有能力繳交貸款,另提供自過戶後由被告乙○○繳納日盛銀行貸款證明,證明該系爭標的過戶後確由被告繳納貸款。
⑷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欲受
意思表示之拘束,而相互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戊○○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其所有之財產,便與被告乙○○勾串通謀,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而達脫產目的之事實,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戊○○自得請求乙○○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戊○○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戊○○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尚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
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被告乙○○,應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茍被告主張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如被告等無法提出渠等買賣機關資金證明,則上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詐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戊○○所有。
⑵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可提供資金往來證明,則該買賣應屬有
償行為,被告戊○○在為買賣行為時應了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被告乙○○既為訴外人吳文龍之直系血親兄弟,亦應知道被告戊○○與訴外人吳文龍對原告負有該欠款連帶責任,被告間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損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⑶被告稱「被告乙○○所買之房屋現市價僅壹佰柒拾萬……難
謂被告間之買賣有足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被告所言原告認不足採信。本案系爭標的物座落於台中縣潭子鄉如前述,經實地訪查發現為一店面,經原告專業鑑價單位鑑定價格在218萬元至250萬元之間,按被告提出當時日盛商業銀行未償貸款金額為178.5萬元,相減之下尚有39.5萬元至71.5萬元,仍有相當價值,被告竟自為買賣過戶,積極減少財產,已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之答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無償抑或通謀虛偽之買賣。
⑵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事實起因於被告戊○○於93年5月買下系
爭不動產時即向訴外人日盛銀行抵押借款190萬元,至94 年12月間被告戊○○因已無資力再按月續為繳納銀行貸款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爰將系爭之房屋出售,惟適逢市場經濟低靡,遂委託房地產之仲介業者代行估價,得悉該房屋之市場行情僅在170萬元左右,然以當時日盛銀行未償之貸款金額即高達178萬5千元未為清償,設被告戊○○若以160餘萬元出售尚不足清償日盛銀行未償之貸款及仲介費用、稅金等,由於有此因素被告戊○○自是不願賠本出售,而當時因被告乙○○並無自有房屋,本即委託其兄長吳文龍代尋低價之房屋作為日後娶妻生子之所,因此被告自其兄長吳文龍處得悉上情後,即主動與被告戊○○接洽,嗣以180萬5千元之價格買下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乙○○本欲以本人之名義以該系爭之房屋為之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被告戊○○積欠日盛銀行未償之貸款,嗣因被告乙○○係從事民間建築板模工作並無穩定之僱主,而未獲貸款,故將系爭房屋所欠負日盛銀行之抵押貸款,即改由被告乙○○繳納銀行貸款。
⑶如前述被告間之買賣並非如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而係真正
之買賣,現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48台上29號判例即明。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自買賣完成後至今仍係戊○○,而未能隨買賣移轉為乙○○,純因乙○○之信用不佳,以致未能同時將債務人改為乙○○,因之向慶豐銀行之付款仍以戊○○之名義為之。實則真正之付款人則為乙○○。⑷慶豐銀行以信用貸款給荃蕙精品商行連帶保證人為乙○○及
戊○○,其時系爭之不動產所有人戊○○即以該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在先,而慶豐銀行仍甘冒毫無抵押之風險,遽然貸款給該精品商行,故縱然戊○○未將不動產移轉給乙○○,其對慶豐銀行之債權亦毫無保障,㈡備位之訴部分:
查以被告乙○○所買之房屋現市值僅170萬,竟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銀行175萬元一節觀之,以系爭房屋扣除現其未償之抵押權債外,早已無任何之殘餘價值,故實難謂被告間之買賣有足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參照最高法院48台上38號判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因之被告間不動產買賣並未損害其原告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吳文龍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債務人吳文龍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再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42,342元及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戊○○於94年12月30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一層及地下層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之弟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龍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債務人吳文龍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再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42,34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於94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之弟即被告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其起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文龍為直系血親兄弟,被
告戊○○在訴外人荃薰精品商行作業務性質工作,而被告乙○○稱因工作不穩未獲貸款,然既工作不穩,且無法獲得貸款,怎麼有能力買賣該不動產,故被告二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等情,經查:
⑴被告乙○○抗辯其以180萬5千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出於
虛偽買賣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證,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4年12月18日,買賣價款為180萬5千元,契約成立時由被告乙○○先給付被告戊○○1萬元,銀行貸款228萬元由被告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一次付清,貸款不足部分現金補足等內容,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足證,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抵押借款為178萬5千元,且有被告乙○○提出之日盛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2份在卷足憑,故上開契約書上抵押借款金額之記載顯有不實,足徵上開契約書內容亦屬不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乙○○於訂約時誤認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借款確實為228萬元,然抵押借款顯已高於買賣價款180萬5千元,則被告乙○○豈有同意另向銀行貸款一次付清抵押貸款之理?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條款違反常理,上開契約顯屬虛偽不實。
⑵被告乙○○自陳:其以180萬5千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本欲
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因從事建築板模工作並無穩定之雇主,而未獲貸款,且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原由被告戊○○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戊○○,並仍以被告戊○○名義向日盛銀行繳交貸款等情,,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告戊○○名義繳交貸款之存款憑條影本4份附卷足稽。本院審之一般房屋所有權人出賣房屋後,如未塗銷原先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通常會要求辦理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變更手續。本件被告戊○○於出賣系爭房屋後被告乙○○後,豈有未要求辦理抵押借款承受程序,變更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續任抵押借款債務人之理?又被告乙○○若自陳資力不佳,信用不好而無法辦理貸款,又豈有資力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此更足徵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乙○○抗辯系爭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顯不足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乙○○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利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該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戊○○本得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戊○○名下,惟被告戊○○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再者,被告戊○○目前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戊○○訴請被告乙○○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戊○○名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而訴請被告乙○○應將被告二人間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本院對於預備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