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壬○○被 告 巳○○
辛○○未○○寅○○甲○○酉○○戌○○辰○○天○○子○○卯○○丁○○地○○戊○○丙○○丑○○癸○○己○○庚○○亥○○申○○午○○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曾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再審被告即本件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嗣再審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裁定駁回。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確認派下社員關係存在、不存在,與前開確定判決係確認派下權(房份)存否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然: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亦即,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二)前開確定判決既係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派下權自包含身分權、財產權之總稱,亦即包含本件確認派下社員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訴訟之賴三合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賴文係同一派下組織之公業,既係同一,當亦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派下員及其子孫輩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父在不列子,其未併列他造之子孫為被告,殊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係確認原告及其祖先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關係存在,並確認被告及其祖先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關係不存在,則依前開判決所載意旨觀之,原告之祖先與被告之祖先,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貳、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本件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業如前述。則兩造之祖先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亦無礙於前開確認判決所確認之兩造派下權,原告並無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