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丙○○律師被 告 雄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雄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應訴外人泛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自明之邀而投資該公司,詎孫自明於84年
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擅自在被告公司之設立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中,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持股500股等不實事項,並持原告之身份證明文件,籌設被告公司,嗣後更製作內容不實之85年 1月22日股東臨時會紀錄,將原告變更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偽造原告之印文,在被告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相關設立或變更申請文件上蓋章。然原告從未與孫自明及被告公司其餘股東達成集資設立被告公司之合意,亦無對被告公司出資或交付股金之舉,更未曾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任何會議或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故上述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之文件及被告公司所召開會議紀錄中之原告印文,及有關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之記載,均屬虛偽,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兩造間自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經孫自明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不僅姓名權受侵害,且因而必須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義務,尤以被告公司積欠公法上之金錢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更有受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及拘提管收之虞,是原告之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業經登記為被公司之監察人,是以兩造就原告有無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監察人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監察人,自無可能執行監察人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依公司法第224條「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規定,向其請求賠償,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3月22日中執辛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58983號函、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各 1份及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