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繼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將登記為訴外人廖繼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實施查封在案,並定於民國95年6月13日進行拍賣。然而上開查封建物之坐落基地本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繼統、廖繼三、廖繼元及廖繼武等6人於65年間各出資6分之1所共同購買,當時因系爭土地為田地依法令規定承購人須具自耕農身分,故6人商議以父親廖德彩名義辦理登記,又廖繼武嗣後因往北部發展,其出資部分遂由廖繼三買受,而廖德彩現已亡故,繼承人之廖繼統又先於廖德彩亡故,而由其次順位繼承人廖述昭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廖繼三因擔任進豐媒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代書告知如仍以廖繼三名義辦理登記恐較麻煩,故廖繼三遂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包括繼受廖繼武之應有部分)2/6 借用原告2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故上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名義人分別為原告2人及廖繼元、廖述昭四人。另原告於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由原告2人出資申請建造執照(建造號碼:中工建建字第○四七三號)於該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當時工程款係由原告丙○○開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該社嗣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編定為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是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原告2人,建畢亦以原告2人之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訴外人廖建三於89年9月間擬申請老農津貼,乃終止與原告間關於上述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將借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廖繼三所有,當時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舍須與其座落之農地一併移轉,故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予訴外人廖繼三之同時,原告亦將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一併移轉登記予廖繼三,而以贈與原因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則是由原告與廖繼三成立借名契約而辦理登記,原告並無贈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廖繼三之意思,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建物仍為原告丙○○所有;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建物仍為原告戊○○所有,不料,被告與訴外人廖繼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竟聲請本院將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但登記為訴外人廖繼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實施查封並定期拍賣,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01號請求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繼三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並早於89年10月6日即已登記完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廖繼三自已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且該建物均已辦妥第一次登記,故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登記為準,與何人出資興建無關,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據,另否認證人丁○○證言之真正,縱認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亦屬傳聞證據,且係傳聞自原告等人應無證據能力,系爭建物當初是何人所興建,與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為廖繼三所有無關,因物權以登記為準,證人之證言亦與登記簿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丙○○在89年9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繼三所有,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提出之896建號建物謄本為真正。㈡原告戊○○在89年9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繼三所有,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提出之897建號建物謄本為真正。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
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一部分。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
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一部分。
㈤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01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之建物均為執行債務人廖繼三所有,而予實施查封並定期拍賣在案。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廖繼三成立借名契約,而於89年9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借名移轉登記為廖繼三所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89年9月5日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繼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乙節,已與上開建物謄本之公文書不符;證人丁○○雖於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對於本件896、897建號建物之興建過程並不瞭解,約在八十幾年間曾聽聞原告及廖繼三提起該建物為原告所有,與土地所有權無關,但囿於該建物屬於農舍、所屬之基地為農地,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農地須與農舍共同移轉,因而滋生本件問題等語。因證人丁○○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廖繼三辦理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之過程,在當事人間究竟如何約定乙節,並未參與或親見親聞,所證述內容純係事後聽自他人轉述,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與訴外人廖繼三約定借名契約,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廖繼三所有。況且,縱認為原告確曾與訴外人廖繼三約定借名契約並因而將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廖繼三所有等情屬實,則原告亦僅能依據其與廖繼三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債權關係,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訴外人廖繼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在訴外人廖繼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尚難認為原告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非但迄未終止其與廖繼三間之借名契約,迭據原告陳述在卷 (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甚且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現仍登記為訴外人廖繼三所有並經法院查封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01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足見原告目前仍非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遽而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