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4之52地號土地1筆,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出具承諾切結書1紙,表示將於同年11月底之前,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拆除地上物之承諾,兩造因而協議解除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於95年2月7日簽訂買賣撤銷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60日內返還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該條約款對被告為給付,為此依據兩造間此一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該協議書後7日內,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代書,此乃因兩造曾經達成協議,由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其名下後,提供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以貸得款項給付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2,800,000元予原告,是以被告所負返還原告2,800,000元之義務,於原告履行前述交付證件之義務後,始屆至清償期,然原告迄未將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代書,以致被告無法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供該土地作為擔保後,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告,故其向原告給付2,800,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述款項,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3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書立承諾切結書1紙,表示將於同年11月底前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惟被告嗣後並未履行拆除地上物之承諾,兩造因而協議解除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於95年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在約60日內退還2,800,000元予原告,且至原告取得該筆款項前,應補貼原告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第2條則約定:原告應自訂定該協議書起7日內交付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代書,以便辦理過戶;又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款退還原告2,8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迄今早逾60日,然被告仍未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2,800,000元,其自得本於該協議書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負給付2,8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否於原告依該協議書第2條所定,將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代書後,始屆至清償期?若是,原告是否已履行該協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全文分別為:「乙方(按即被告,以
下同)應在約60日內退還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給予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且依銀行放款利息補貼至甲方收取日止」、「甲方在協議之日起七日內交付移轉過戶證件給予代書辦理過戶」,有卷附該協議書足憑。由以上條款內容之文義觀之,兩造並無以原告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作為被告依第1條約定退還款項之條件之意思,故被告與原告依該2項約定分別負擔之退款及交付證件義務,應係各自獨立。況且,依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原本出售1塊土地給原告,後來兩造取消買賣,協議應由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原告曾於95年4月22日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伊,委託伊辦理將該筆土地過戶還給被告之手續。伊於收受上述文件後,曾應原告之要求,於同日書立如原告於95年9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後附證三之證明書,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被告曾於95年6月間向伊確認:伊是否仍持有上開原告交付之文件?伊答稱:該等證件均尚在伊手中等語,足見原告在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後,確已依其中第2條約定,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證人丙○○,且被告亦已親自向該證人求證而得悉此事。是縱認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交付證件義務後,始須依同份協議書第1條約款給付2,800,000元予原告等語屬實,其所負上述金錢給付債務,亦因原告已將證件交付代書而屆至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另抗辯:兩造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時,所以約定原告應於
簽訂該協議書後7日內,交付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代書之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利用該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得款項清償其依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應給付原告之2,800,000元。原告既未將交付相關證件予代書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致被告無法提供該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故其尚無須給付原告上述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證人丙○○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伊曾參與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當時兩造曾協議:被告依該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待土地移轉過戶回被告名下,供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之後,以貸得之款項清償等語,固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然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未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既已決意以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解決,則被告若確有需要向銀行貸款,否則無力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清償原告2,800,000元者,其為確保不致違反上述協議,理當要求在該協議書內約明:其所負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給付義務,應以其利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獲准,作為停止條件。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對於被告依第1條約款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來源為何?又被告是否於其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始須對原告履行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金錢給付義務?等問題,均未加以約定,顯見兩造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後續事項如何處理,應僅就已形諸系爭協議書文字之內容:即被告應退還原告2,800,000元,及原告對於代書辦理將上開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一事,應負交付證件之協力義務,暨辦理該土地過戶所生之代書費及印花稅等稅費,應由被告負擔(參見該協議書第1至3條)等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告所稱: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必須給付原告之2,800,000元,應由原告先將上開土地過戶回其名下,再由其以該筆土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款,以貸得款項清償一節,則不在兩造協議之範圍內,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代書,致其無從辦理貸款為由,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原告為給付,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兩造於95年2月7日所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負有在該協議書訂定後約60日內給付原告2,800,000元之義務,且被告抗辯:原告所負此項金錢給付債務,以原告已履行同份協議書第2條所定:將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代書為其前提條件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於95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給付時,距兩造訂定該協議書之日已逾100日,是被告依該條約定所負給付義務已屆至清償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上述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自被告應為清償之期限屆至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