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2751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順軒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邀訴外人賴萬福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7 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875%減去4.375%計算,嗣後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償還方式為按期給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訴外人賴順軒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4年12月15日借期屆滿後並未清償所借款項,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賴萬福已於93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賴萬福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繼承賴萬福連帶保證人債務而負清償本件欠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辯稱:緣賴萬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賴順軒之債務設定抵押,賴萬福死亡,被告及他繼承人無聲請拋棄繼承,雖依法繼承人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原告應循正常法定步驟程序逐步追討債務,即先向債務人賴順軒追討,如賴順軒清償不足仍有賴萬福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不動產,再有不足始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賴順軒邀賴萬福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
屆期未還款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連帶保證人賴萬福業於93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賴萬福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拋棄對於連帶保證人賴萬福之繼承乙節,亦經本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有該法院95年6月23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1772號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對於債務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而言,亦即無補充性之保證,債權人自得選擇對於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賴順軒求償未果後再請求被告清償乙節,已誤會法律規定,尚不可採;又原告縱使未就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求償,而逕行訴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亦僅暫未就債權之擔保物求償而已,並非拋棄該擔保物權,此與民法第751條所規定「債權人拋棄其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並不相同,自無該條「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應先就擔保物求償乙節,亦不可採。
㈢承上所述,訴外人賴順軒邀賴萬福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
款後,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賴萬福已死亡,被告為賴萬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賴萬福之連帶保證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