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 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六八林班內,如附圖假一九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0.0一六四公頃之工寮拆除,並與被告乙○○共同將如附圖假一九地號編號A、B面積合計一.一三0三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應給返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林地,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丙○○為同一請求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占用林地(被告丙○○為該林地之出租人,間接占用該林地,被告乙○○為該林地之承租人,直接占用該林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規定,自得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附近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內假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原告於民國59年間與訴外人龍承軒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龍承軒承租系爭土地從事植樹造林,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依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顯係排除默示更新之特約。嗣雙方租約因租期屆滿,承租人龍承軒未依約聲請續租而告終止。而龍承軒已於84年4月2日死亡,其係外省退役榮民,並無配偶,其設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妹妹龍姣娥及弟弟龍承緒於84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申報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惟依當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因此龍承軒之繼承人龍姣娥及龍承緒,依法不得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是龍承軒於84年間去世,無人得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利,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告終止。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乙○○占有使用中,其係於93年10月21日向被告丙○○承租3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丙○○則於7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胡熊購買,並分別在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6年5月24日實企字第0960003231號函檢送之測量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39公頃)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面積0.0164公頃)建造工寮,並自任耕作至90年間,是被告丙○○、乙○○均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工寮拆除,並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經營,3年之租金為10萬元,原告依此為計算基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3,3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胡熊於59年向龍承軒購買,被告丙○○再於7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胡熊購買,並於其上建造工寮,種植果樹,自任耕作至90年間,期間每年均向原告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後來都沒有辦成。嗣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乙○○,租期3年,至96年底到期,被告乙○○並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11日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丙○○,充作租金。被告丙○○願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但希望原告給付一些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部分:其於94年1月1日起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共3年,3年租金10萬元,被告乙○○已簽發同額支票1張交予被告丙○○。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江國治占有使用中,但因租期尚未屆至而不願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
(二)系爭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現由被告丙○○出租予被告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
(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果樹為被告丙○○所種植、B部分所示之工寮為被告丙○○所建造。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丙○○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拆除地上物,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系爭土地止,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依前揭說明,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現由被告丙○○出租予被告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編號A所示之果樹為被告丙○○所種植、B部分所示之工寮為被告丙○○所建造,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丙○○並提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暨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濫墾地實測圖、菓園轉讓契約書、讓渡契結書、委託書、合約書及電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被告乙○○則提出繳納租金予被告丙○○之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由龍承軒於59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20日止,此有原告及被告丙○○所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暨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濫墾實測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46至51頁),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68年9月20日屆滿。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由龍承軒向原告承租而來,惟龍承軒與胡熊於59年3月20日約定系爭土地由龍承軒出名申請,由龍承軒及胡熊耕種,嗣龍承軒因故中途退股,已由胡熊給付龍承軒耕種該地所需經費及申請時用費,此後該地為胡熊所有等情,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被告丙○○亦自認:系爭土地係胡熊於59年間向龍承軒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龍承軒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自為使用收益,而係於59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與胡熊。查龍承軒與原告所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臺灣省政府於57年10月9日公布(71年3月31日修正)「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上開規定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所訂定(該辦法第1條參照),自適用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而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43條之規定甚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承租人將租賃權利讓售他人者,更應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至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所謂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以承租人本人為限,當係指法律或契約未有限制之情形,且僅限於使用收益,不及於轉售或轉租。本件龍承軒於租期屆滿前即將承租系爭土地取得之租賃權轉售與胡熊,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是龍承軒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68年9月20日屆滿,並無龍承軒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情形,自無前揭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適用。
(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龍承軒與原告於前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雙方於租約中既約定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龍承軒於期滿未依約聲請續租,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出租造林契約已於68年9月20日因屆滿而消滅,應可採信。是被告丙○○上開抗辯縱屬實,因胡熊於68年9月20日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可能再於77年12月14日向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丙○○,被告丙○○與胡熊所簽訂之菓園轉讓契約書,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並不能執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被告乙○○於94年1月1日起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亦不能對抗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自認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164公頃之磚造工寮為其所建造,編號
A、B所示之部分現由其出租予被告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前揭工寮之存在,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該工寮拆除,並與被告乙○○共同將系爭如附圖假19地號編號A、B面積合計1.1303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丙○○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係於94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租期3年,3年之租金合計為10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23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繳納租金予被告丙○○之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平均其每年之租金利得為33,333元。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3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