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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價金為5萬5千元,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亦於93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遲不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且被告以臨時工為業,平日隨施工場所而居,並無固定居住所,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均以工作推拖迄今,且又在各地違規駕駛遭舉發罰款金額及欠稅金額,已累積達數萬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本院將前揭合約書之原本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約書上之指紋與被告留存於該局存檔之指紋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日期:2006-10-30